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非法扣押车辆被法院判决赔偿
来源:武合金律师
发布时间:2009-01-1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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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

民 事 判 决 书

(2008)菏开民初字第59号

原告郭庆淮(又名郭庆怀),男,1967年3月16日出生,汉族,农民, 住菏译市牡丹区新兴卫生院。

委托代理人武合金,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委托代理人张栋,男,1970午7月14日出生,汉族,农民,住菏译开发区丹阳办事处大成庄村。

被告邢文府,男,1958年6月24日生,汉族,农氏 住东明县城关镇南吴庄村。

委托代理人闰金铸,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告赵开兴,男,1973年10月5日出生,汉族,农民,住菏译开发区岳程办事处岳程社区。

原告郭庆淮与被告邢大府、赵开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,木院于2007年12月7日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合金、张栋、被告邢文府的委托代理人闰金铸、被告赵开兴到庭参加了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原告郭庆淮诉称,被告赵开兴是原告的司机,2007年12月5日,赵开兴未经原告同意,为被告邢文府运输花生米,致使车辆被扣,请求返还车辆,赔偿营运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。

被告邢文府辩称,赵开兴为其运输花生米,因货物缺失双方发生争执,没及时交接货物,导致赵开兴无法持有关手续让鲁花油厂的保安放车,是误车,不是扣车;且赵开兴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,应由原告承担相应后果,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。

被告赵开兴辩称,为被告邢文府运输花生米是事实,货到鲁花油厂后,因邢文府的花生米质量不合格,验不上,邢大府不卸车,扣住车不放,协商不成,原告的损失应由邢文府赔偿。

经审理本院认定,被告赵开兴是原告郭庆淮雇佣的司机,开原告的斯太尔鲁R03163挂鲁RA362号车,经常在各地配货站配货,末回运输货物,有时经原告同意,有时不请示原告,在配货站签订货运协认,将挣回的运费交给原告。2007年12月5日,被告赵开兴未经请示原告,在一配货站签订一份货运协议书,用原告的斯太尔鲁R03163挂鲁RA362号车,为被告邢文府从五莲运输花生米至定陶,约定每吨运费100元,花生米净重34660千克。由于被告邢文府未能及时交货,致使原告的运输车辆一直滞留在定陶鲁花油厂。原、被告协商未果,原告于2007年12月17日诉至木院,请求返还车辆,赔偿扣车期间的损失。2007年12月19日,经人民法院做工作,原告的车辆才被放行。至此,共造成原告车辆停运14天。经原告申请,木院委托菏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,原告的斯太尔半挂货运车2007年12月6日至19日净利润损失为3738元。

另查明,原告的车辆每月交纳运管费272元,货运附加费1440元,主车养路费440元,挂车养路费4928元,共计7080元;保险费每年16500元,强制险每年3268元,共计19768元。

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、货运协议、证人证言、缴费单据、保险合同、鉴定书等在卷为凭,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,可以采信。

木院认为,经过审理,木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。根据被告赵开兴惯常运输货物的做法,其为被告邢文府运输花生米的行为,应当认定是瑚务行为,其后果应当由原告郭庆淮承担。被告赵开兴为被告邢文府运输花生米至定陶鲁花油厂,按照货运协议约定,被告赵开兴完成了木次运输过程,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运输义务。被告邢文府作为货主,应当及时卸货,给付运费,放行原告的营运车辆,确保原告的车辆能够及时正常营运。至于被告邢文府与被告赵开兴之间产生的争执,完全可以通过法律或者其他正常途径解决。无论是被告邢文府承认因货物短少而造成的误车,还是被告赵开兴所称的因货物质量交不上货而产生的扣车,其原因皆不应造成被告邢文府不及时卸货,致使原告的营运车辆滞留多日,不能正常运行。这种做法是不恰当的,被告邢文府应当返还涉案车辆,赔偿因此所造成的停运损失。被告邢文府在诉讼期间已返还原告车辆,木院予以确认。根据原告主张,本院确定停运损失赔偿范围为:木次货运协议约定的运费损失 3466(34660-1000,100=3466)元,原告的营运车辆9007年19月6日至19日净利润损失为3738元,规费、运管费损失3304(7080+30x14=3304)元,保险费损失758.22(19768-365x14占758.22)元,共计11266022元。司机和押车人员工资以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,不予支持,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。被告邢文府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,于法无据,亦不予支持。被告赵开兴履行了及时协商和索要营运车辆的义务,原告请求被告赵开兴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,木院依法不予支持。经木院审判委员会研究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被告邢文府赔偿原告现金11266.22元,于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什清。

二、被告赵开兴不承担赔偿责任。

三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案件受理费4774元,由被告邢文府负担。
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木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木,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
审 判 长 吴 为

代理审判员 石喜云

代理审判员 王平文


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



书 记 员 王 聪


评析:在现实生活中,当发生交通事故或者运输纠纷时,往往有人采取扣押车辆的方法以期使自己的权益得到维护。按照法律规定,非法扣押他人车辆,是一种侵权行为,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。当我的权益需要维护时,一定要采取法律允许的方式,不应采取非法的措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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